必读好文!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编者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作者认为,人工智能不宜被视为独立的作者或著作权人,但部分内容可以作为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成熟,越来越多的行业开始将这项技术运用于商业生产中,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自动的图像、符号信息处理,进而产生有欣赏价值的绘画、文学内容等。那么,这些内容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相关主体是否可以通过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这些问题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学界均存有一定的争议。在笔者看来,分析这些问题应把握两个原则:第一,不能因为保护某些行业而采用功利主义来论断适用某项法律,即对人工智能投资者、使用者的保护不一定要通过著作权法的路径来实现;第二,在大陆法系中需要保障法律的稳定性,不能因出现新事物而轻易改变既有法律规则,因此不宜为人工智能创设新的民事主体类型。
功利主义分析的误区
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属于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表达相对完整等要素。笔者认为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难以符合第一个要件,即智力成果是由民法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创作而产生。但是,从外在表现上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的难以和自然人或法人创作的作品相区分,如果有人把它当成自己的作品使用、寻求著作权法保护,能否得到支持?这就引发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部分学术和司法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外在表现上难以与人类的作品区分开来,如果有人将其冒充为人类所创作的作品,事实上很难识别出来,因此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另外,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投资者就缺少对该内容的垄断性,这可能会损害其利益。基于上述理由,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外在表现上类似于人类的创作,那么该内容应该被认定为作品。但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存在一定逻辑缺陷,需要加以厘清。
思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从两个层面思考问题:一是从本质主义的视角,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满足作品的实质性要求;二是从功利主义角度,给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有无必要。回答第一个问题,需要厘清我国法律对于作品的实质判断要件。其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创作和人工智能生产过程是否等价?如果人工智能生成过程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创作,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但谁才是这一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这仍然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从功利主义出发,则需要厘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值得保护。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需要研究应采取什么路径来进行保护。如果采取著作权法保护路径,该如何确定著作权归属?此时,无论从本质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层面,都要解决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
长期为各行各业的企业解决产权纠纷的北京晶桔知识产权代理企业,资深产权代理人游陈真表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使用涉及人工智能研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生产内容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媒体斥资购买人工智能软件,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新闻稿件或股市和金融市场快报,若其他媒体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该文稿,此类行为无疑会分流前者的受众,损害前者的商业利益。此时,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的新闻稿认定为作品,则前者的利益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新闻稿的独创性较低,无法被认定为作品,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前者的利益,因此,著作权法保护并非是唯一路径。功利主义分析常见的误区是:以保护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利益来证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两者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晶桔知产,提供覆盖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全流程的服务,对于专利,能够提供全产业链的服务。
人工智能的法律属性
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还面临一个难以逾越的理论难题: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是人类智力创作成果,不满足作品必须是由自然人或法人所创作、具有创造性这两个条件。为此,有人提出可以扩大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的范围,将人工智能作为赛博人,即拟制的人加以保护,并且这方面有法人制度可供借鉴。然而,这种思路不仅会导致知识产权法的重大变化,而且也将影响民法有关主体的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将赛博人拟制为新的民事主体,其权利由谁享有?义务和责任由谁负担?如果为其创设新的民事主体规制,那么法人制度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显然,在可以预见的时期内,赛博人是无法自行负担其权利和义务的。但是赛博人产生的后果,需要由对应的自然人或法人来享受权益承担义务和责任,如此,为什么不采用类似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责任这样的传统民法制度来解决有关问题?
具体而言,在权利方面,将人工智能视为无体物,其生产的内容视为由无体物产生的孳息,由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享有对于孳息的利益。责任方面,因人工智能进行的文本和数据挖掘、算法自动生成文字等内容,由此造成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责任由财产的所有者、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引入赛博人作为新的法律主体的必要性要画个大大的问号。更核心的问题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 因为就目前的弱人工智能而言,其可以进行运算但是不会进行思考,遵循数理逻辑但不具备自然人或法人的理性。除此之外,人工智能更没有自然人非理性的情感机制。因此,人工智能不具备著作权法上作者的人格特质,其生成的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而创造性是人类特有的能力,是人区别于物的根本属性之一。
工具论的合理性
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不满足作品的智力成果要件,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著作权主体仍为自然人或法人,而该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作为人利用技术辅助生成的作品加以保护的。创作作品是人的主体性的实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人可以直接创作作品,也可以借助一定的工具完成、甚至通过委托他人实现创作目的。就部分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本质上是创作者借助人工智能这一工具进行创作,而生成物是人意志发动的结果,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因而是人的意志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运用一定的算法进行信息加工选择的过程,因此算法体现程序设计者的主体意志和选择,而程序的使用者某种程度上承认、接受了该算法,创作方向和人工智能设计方向有着高度的契合,这种对算法的接受也是使用者自由意志的选择。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根结底是人的自由意志的运用和实现。人工智能使用者运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可以作为使用者的作品加以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得出初步的结论:人工智能不宜被视为独立的作者或著作权人,但部分内容可以作为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品得到著作权保护,也即有人参与创作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作品。
从功利主义出发,论证人工智能生产内容应该以著作权法保护是有逻辑缺陷的。除此之外,部分观点反驳工具论的理由是:既然从内容本身无法分辨一项表达究竟出于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必要去进行分辨吗?但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个证据的问题,应该从举证角度去考虑。即便一项表达事实上出自于人工智能,但由自然人对其进行署名并登记,那么如果无相反证据,法律应推定该表达属于人类智力成果,构成作品。以证据来推定事实是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的简化,追求法律的形式正义就需要接受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的一定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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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及侵权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引起相关公众的热议。在人工智能时代,此案引发了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讨论并且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生成物逐渐出现在作品领域。人工智能的发展给著作权体系提出了直接撼动法律基础的问题——创作作品到底是不是人的特权?同时,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数量和质量的不断提高以及相关领域的不断拓展,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制度中引发的问题更加突出。如果不能对复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权利分配,将会对产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大量的音乐、艺术作品和文稿是由人工智能产生的。如果得不到保护,将会出现许多社会和法律问题。人工智能之间可能存在相互抄袭的问题,也可能存在人类对人工智能的抄袭的问题。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制,就会出现混乱局面,这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良性循环。
一、导论
人工智能时代下著作权法面临的窘境
说到人工智能,今天的人们不会陌生,它存在于现代生活的方方面面。人工智能技术为人们提供了更方便、更高效的生活方式,如电子货币支付、刷脸系统等。人工智能通常被称为AI,它是一门集模拟、扩展、延伸为一体的科学技术。其研究领域十分广泛,包括机器学习技术、语言处理技术、图像处理技术和人机交互技术。人工智能是以人类智能创造为基础,以人类为创造主体的技术。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其发展速度超出人们的预期,人工智能时代已经到来。与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物也给著作权制度体系带来了冲击,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问题在不同学者之间有较大的争议。
众所周知,要想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作者、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要求,因此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并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都是由自然人创作的。人工智能本身不是自然人,因此不符合作者的立场。自然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人工智能显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虽然也赋予法人或者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作者身份,但归根结底作品是自然人创造的。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制度。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法律是以人为本的法律。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时,我们有意无意地忘记了忘记了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忘记了维护人类利益是一切法律制度的精髓。著作权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的框架之上的。所有权利都是针对个人的。独创性,又称独创性或初创性,是指独立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只要作品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完整或实质性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就可以被视为具有独创性。如何确定其是否具有原创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标准。但是,各国对满足独创性的前提是一致的,即满足独创性的前提是作品是由自然人创作的。综上所述,在现有体系制度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工智能被誉为世界三大最先进技术之一,也被认为是21世纪三大最尖端技术之一。在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趋势中,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已处于世界领先地位。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对人工智能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无论是在国家关注度还是在国家政策上。鉴于人工智能的巨大经济价值,为了更好地实现人工智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积极影响,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发布《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等国家发展战略规划,以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人工智能发展中国家和世界上有前途的人工智能产业受益国,中国也致力于推动人工智能的积极发展和有效保护。
无论是从鼓励创新的角度,还是从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维护法律稳定的角度,大家都达成了一个共识,即必须保护人工智能创造力。人工智能是人类智能能力的表现,它通过一系列智能策略来解决问题。这些成果一旦发展到人工智能的高级阶段,将与科学、文学、艺术等人类创造领域的成果非常接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对著作权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数量的激增并且呈现逐渐替代人类作品的趋势,这实际上缩小了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更重要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非常相似,但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制约,制度的特点使其成为人类作品仿冒和抄袭的重灾区。如果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让人们随意使用,势必会降低人工智能投资者和开发者的积极性,对新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防止其被随意复制和传播,可以激发全社会对人工智能的投资和研发热情,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更新和进步,从而产生更多更好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实现整个人工智能产业链的良性循环。如果我们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和法律意义及保护,或许能够充分鼓励更多的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更多的智力投资和资本投资。
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受著作权保护的法理逻辑
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的滞后性日益突出,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各种各样的问题层出不穷,用一种法律是无法完全解决的。社会是流动的,但法律并不总能反映社会的变化,因此法律的滞后性就显现出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是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也是人类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标志。人工智能生成物影响着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预示着未来人工智能技术时代有着无限的发展可能性。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给人们带来效率和便利的同时,也肆意破坏了人类现存的生存规则。因此,不能任由其自由成长、自由放任,也不能为了刻意迎合人工智能产业的声音而肆意解读现有的法律规定。科学技术的发展很难预测,立法总是滞后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面对人工智能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我们应该加快建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制度,维护人类社会正常和谐的生存和发展秩序。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必然改变人们的生活理念和对法律的需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制建设需要与时俱进,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体现人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发展的渴望。人工智能生成物先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专门立法而存在是一种客观必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通常是循序渐进的,即立法者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基础上反复权衡法律的存废,慎重考虑法律的删除和修改,以适应新时代新现象的出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不仅需要立法理念的正确确立和理论研究的深化,更需要不断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需求和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换言之,虽然法律制度落后,但我们需要在人工智能时代寻求前瞻性的解决方案。只有充分认识人工智能可能给相关法律制度带来的各种挑战,才能探索出相应的制度,最终推动人工智能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权利归属
李萌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研究
李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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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大夺冠武汉市大学生版权辩论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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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应视为作品予以保护?
长江日报4月27日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