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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虚拟数字人创业,法律风险有哪些?

1987web2023-10-09人工智能AI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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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内容

随着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的发展,虚拟数字人在众多的领域得到应用和发展,也有许多创业者想要开拓虚拟数字人的业务板块,创新伴随而来的自然有风险。

本篇文章将就使用虚拟数字人可能会涉及到的民事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为想要从事虚拟数字人业务的创业者提供一些风险提示。

来源丨刘红林律师

01

虚拟数字人到底是什么

虚拟数字人指存在于非物理世界中,运用数字技术(计算机图形学、图形渲染、动作捕捉、深度学习、语音合成)创造出来的、与人类形象接近的数字化人物形象,如曾火遍全网的洛天依、初音未来等属于虚拟数字人。

02

虚拟数字人的分类

从人物图形维度,从外形上可分为卡通型、写实型两大类的虚拟数字人,具体而言有以下四种:

从驱动角度来看,可分为真人驱动型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指的是通过动作捕捉采集系统将真人的表情、动作呈现在虚拟数字人形象上,从而与用户进行互动,如乐华娱乐旗下的虚拟偶像A-SOUL;智能驱动型指的是智能系统自动读取并解析识别外界输入信息,根通过文本驱动生成语音和对应动画来使数字人跟用户互动,如由清华大学计算机系、北京智源研究院、智谱AI和小冰公司联合培养的虚拟学生华智冰。

03

虚拟数字人可能涉嫌的民事法律风险

以下将重点分析卡通型、写实型和真人驱动型的虚拟数字人目前所可能会涉及到的几个重要民事法律风险点。

1.卡通型虚拟数字人的民事法律风险

著作权侵权风险

卡通型虚拟数字人,通常是将动漫、影视作品中的 IP 形象制作成虚拟人,此时该虚拟数字人可能会因为未获得IP方授权且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而构成著作权侵权。

2.写实型虚拟数字人的民事法律风险

人身侵权风险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利用AI技术制作与名人、明星形象相同的写实型虚拟数字人从而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这部分我们通过全国首例利用算法设计组织实施人格权侵权的新类型案件——何炅与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来进行梳理。本案中,自古红蓝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根据聊天场景和虚拟形象的人设,该软件通过智能算法或AI自动回复的方式向用户推送与其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营造出与其真人真实互动的使用体验。同时,自古红蓝公司还利用该虚拟形象进行商业推广。何某认为自古红蓝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自古红蓝公司辩称,软件内发布涉及何某的表情包、图片的行为均是用户个人行为,自古红蓝公司未参与发布行为;且自古红蓝公司对于用户涉嫌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本案中,审理法院对虚拟形象所涉及的人格利益进行了解构,其中,包括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具体人格权无法完整涵盖案涉软件使用的人格利益即一般人格权。在解构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人格利益,分别以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给予保护。法院认为:自古红蓝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何某肖像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

  •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何某的肖像权、姓名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软件中,自古红蓝公司未经同意,允许用户使用何某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素材,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该AI角色形成了何某的虚拟形象,该行为属于对包含了何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构成对何某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 被告行为侵犯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权

除了上述对于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侵犯,该案被告还侵害了未被涵盖的人格利益属的一般人格利益。用户使用案涉软件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素材调教角色,从而形成与何某真实互动的体验,被告对于案件的上述功能设置还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另外,自古红蓝公司的行为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限度,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3.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中之人)的民事法律风险

在虚拟数字人产业中,真人驱动型虚拟人也被称为中之人,目前,中之人一般指在虚拟偶像运营中,为形成虚拟偶像的个性化特征而以声音、现场即兴表演、人物性格设定与策划等形式提供支持的专业人员,随着虚拟偶像产业的发展,虚拟偶像人性化和个性化程度不断提升,对虚拟偶像运营方来说,中之人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三点:

(1)劳动争议

实践中,运营方与中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模式,与真人艺人与经纪公司的签约模式存在近似性,包括劳动合同模式、合作合同模式以及两种合同并存的模式,且考虑到中之人均为自然人,由此可能会存在关于劳动时间、工作环境、劳动保护等的劳动争议或是中之人与经纪公司提前终止合作合同的相关争议。

(2)知识产权争议

在虚拟偶像运营中,中之人会参与以虚拟偶像名义进行的作品创作活动,如果运营方未与中之人约定成果内容的归属及使用,很可能会存在相关的知识产权争议;且虚拟偶像在中之人的驱动下唱歌、跳舞,可能涉及对相关作品拥有表演者权的权利人的侵害,因此,如存在对表演内容进行进一步商业利用情况的,可能还存在着侵害邻接权的法律风险。

(3)广告代言法律责任承担

对于中之人代言商业广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的就是中之人是否属于我国《广告法》意义上的代言人?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中之人并不会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作出后续的行为,并不满足《广告法》中对于代言人的定义,因此无法成为广告代言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

由于没有对应主体作为广告代言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广告法》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一般来说,虚拟数字人的广告代言活动,受品牌方虚拟数字人运营方两方共同管理,因而相应责任也应由两方共同承担。

04

写在最后

虚拟数字人正处于产业风口,也正逐渐朝着更加智能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但伴随而来的是新的挑战与问题,创业者若是想要抓住虚拟数字人热潮所带来的机遇,需要从各方面注意防控使用数字人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使得风险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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