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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AI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法审视

1987web2023-07-06人工智能AI128
来源:法治日报

来源:法治日报

一、人工智能向知识产权领域的逼近

人类进入了电子时代,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仅改变了人类的生存方式,也在改变人类本身。早就有人惊呼,人工智能强大的运算能力可导致如制造业、信贷员、理财顾问、出租车司机等大量的行业人员失业,机器人将成主角,不久的将来就是人工智能世界。不仅上述列举的较为简单运算处理,规程性很强的职业,就连人类创造性很强的语言创作领域也会进入,从阿尔法与人的围棋大战,人工智能获得了自信,于是在语言甚至文学艺术创作领域活跃起来。2016年,日本科学家运用人工智能创作了多部小说,并被送去参加比赛,最后还获得了良好的名次;2017年微软公司的人工智能小冰机器人通过对数千部诗歌的深度学习,形成了自己的文风,最终创作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2018年,由AI创作的画作《贝拉米家族的埃德蒙德·贝拉米》在佳士得拍卖出了43.2万美元的天价;2019年,华为诺亚方舟实验室新推出的写诗AI乐府,宣称:我们已经步入了人工智能的创作时代。如此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被提了出来。

二、知识产权视野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

(一)知识产权对著作权创作主体的规定

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对法律主体内在要求是具有开放性的,著作权法体系与版权法体系所持标准就有宽严尺度的松动,但在基本原则上是同一的,均认为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其具有法律人格,具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能够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与责任。法律主体是法律概念的基础,它明确了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表达了法的基本目标,反映了法的核心价值。当前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作品并不符合上述定义,人工智能还不是法律人,非人主体能够被视为作者则涉及到法律主体的革新。

法学是在实践中发展完善的,法律主体的扩张突破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须遵循下述两个原则。

一是创造价值考量。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制度也通常被认为是保护和刺激创造的法律制度。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以保护文学艺术科学领域里作者的创造(创作)为核心。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强调了创造价值,美国宪法和其他国家的宪法或者著作权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从这个角度而言,著作权法的立法取向就是为了促进创新。

二是表达自由价值观的实现。创造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状态,它需要主体主动的作为。人作为法律的主体,具有独立性,能够通过自己自由的意志,表达自己的所思所想,与他人交流。自由意志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是人与动物的分界线。马克思指出,动物是和它的生命活动直接同一的。它没有自己和自己的生命活动之间的区别,它就是这种生命活动。人的生命活动是有意识的,……有意识的生命活动直接把人跟动物的生命活动区别开来。在2018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Naruto v. Slater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这只猕猴并非人类,缺乏意识,因此对于其自拍照,不能依法享有著作权。正是这种独立自由意志的存在,人可以以自己的理性,自由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创造(创作)世界上本没有之物,即马克思说的自觉的活动。美国奥康纳大法官曾言宪法制定者的意图就是让著作权本身成为表达自由的发动机。

当前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符合上述两大条件。其存在完全仰赖人类的管理,缺乏独立的意志,不具有能动性,无法自己主动实现创造(创作)这个从无到有的跨越,也无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就不符合表达自由的基本原则。既不是独立意志的创作个体,也没有形成特殊的利益群体,又没有产生特别调整对象,尚未达到需要超前立法作为创作主体的阶段。在现阶段,试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突破人的主体地位,赋予动物或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还有无解的难题。

(二)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符合创作的内涵,也不符合创作的规律

与真正的人的主体性相关,创作是人精神意识的外化,是一种特殊的复杂的精神生产,是作家对生命的审美体验并通过艺术加工创作出可供读者欣赏的文学作品的创造性活动,情感是其核心。艺术的本质是情感,艺术表现的是情感,情感是艺术的灵魂,没有情感就没有创造。而且因情感所至,创作中随时有超越作者初始设想计划的神来之笔,这是文艺创作最具创造意义的地方。当前的人工智能写作,并没有独立的意识,更没有自己的精神意志,所生成之文章,更多只是文字的翻转组合,不过是工程师按照一定算法程序设计出来的必然产物,程序固定,千篇一律,与机械模具制造产品无异。从这个角度来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本就不是知识产权法的规制对象。

真正的文艺创作不是机械生产,而是鲜活的灵魂在瞬间对历史与现实的整合,是对个人内心积淀甚至集体无意识的瞬间调动与爆发,因此,文章本天成,妙手偶得之,灵感成为创作的玄妙而宝贵的状态,它总是不期而遇,让作者在思维瓶颈时,豁然开朗,实现创造与超越。但灵感非理性,不可预知,无法把控,转瞬即逝,苏轼曾叹作诗火急追亡逋,清景一失后难摹。因此,人们认为是神赐。从唯物论去看,并非神赐,而是长期积累,偶然得之,是创作过程中人的主体精神情感深度投入的回报,是量变到质变的思维飞跃。因为有灵感,文艺创作才会充满创造性,才会呈现万千气象。而对于当前人工智能来说,其运行完全按照算法程序,有的是人工,鲜有如上述之智能,不能产生超出其算法程序之外的成果,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当作创作的作品,不符合文学艺术的创作规律,也否定了人类创造的价值。

与此相关,是文艺创造对新的追求。除了内容形式的新颖追求,还包括创作个性的创造,不光要超越前人,还要不断超越自我。人工智能只能望而却步,因为它只能去模仿既有成果,根据其数据库中的资料按套路模写,不仅不能向前创造,还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8日和6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的《锦绣未央》著作权侵权案,作品使用人工智能的辅助写作软件根据使用者的要求,在数据库及网络上寻找并篡改前人已有的语句,因此,形成了一部作品抄袭多部作品,在294章的内容中只有9章未抄袭的盛景。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基本底线,其应当尊重文学艺术科学行业创作的规律,如果过分放任当前人工智能这种搜集——篡改工具的应用并赋予其著作权,对整个文艺科学创作行业都是不公平的。

但是,这不否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路径需要探索。我们只是从文艺创作角度否定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主体属性,但人工智能对于一般应用写作而言,其生成物具有实用性,而且有些内容也有某种相应的独特性,属于技术性劳动成果,虽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但可另寻他法保护路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类。而知识产权法也应与时俱进,正视人工智能可能有的突破发展,做出热情而适当的应对。

龙柯宇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以ChatGPT和社交机器人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数据、算法和算力共同作用的结果,其能通过高效地改变网络空间动态结构,从而引导、塑造和固化目标受众的认知。技术中立的托词无法为此类人工智能的应用失范进行开释,作为一种内容生成技术,它的行为射程和效用状态体现的仍然是背后设计者和使用者的主观意志与价值选择。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应秉持彰显国家监管权力在场以及强化人之主体地位的理念导向,嵌入与推广算法伦理,并正确处理技术治理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关系,发挥两者双管齐下的集合效应。还应建构各利益攸关方的协同治理格局,传统的行为规制模式也需转向针对数据和算法的过程性规制模式,而网络平台则需通过合规机制,采取删除、通知、标注、算法审计等措施,履行平台应尽之监管职责。

一、问题的提出

技术在塑造新的大模型的同时,也极大地改变了信息传播范式,因数据与算法双轮驱动而引发的网络失范行为层出不穷,破坏性创新因此得名。近期爆红的现象级产品ChatGPT,表征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发生的快速迭代和进化,其不仅重构了人们的认知逻辑,还革新了传统产业的运作方式。面对ChatGPT上线两月用户破亿的狂飙事实,前有360创始人周鸿祎称其为通用人工智能发展的奇点和强人工智能即将到来的拐点,后有马斯克等千名科技人士集体呼吁暂停训练比GPT-4更强大的人工智能系统至少6个月,而意大利则成为首个禁用ChatGPT的国家。其实,无论是盛赞抑或诟病,都是数字化转型进程中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一种应用考察与注解,旨在于社会接受度范围内引导其向善发展,以此增进人类福祉。

不同于侧重分析与判断的决策式人工智能,生成式人工智能凭借深度学习与生成算法,通过检查训练示例以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数字内容的分布模式,从而生成不同于学习样本的、多样化的、具有原创性的新内容。总的来说,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崛起是数据、算法和算力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神经网络算法的大规模使用系最为关键的因素。当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应用于消费端(通过内容生成,提升消费者效用)和产业端(加速自动化,促进技术进步和新要素创造),其典型代表便是ChatGPT、社交机器人(Social Bots)等聊天机器人模型。具体来说,ChatGPT是一款基于Transformer架构训练出的GPT系列的自然语言处理工具,其本质是一种大数据+机器学习+模拟演练+微调变换+加工输出的人机智能交互应用程序。而社交机器人则是一种经由编程并按照一定算法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其伪装成社交媒体平台的真实用户,通过关注、发帖、点赞、评论、分享等交互方式,实现商业引流、舆论引导的目的。

网络空间本应是现实社会关系在虚拟时空得以存续和延伸的一个场域,但恶意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却企图在各个维度最大限度地模仿和贴近人类,并利用数据空洞和社交网络弱连接的特性,渗透进真人用户群体,再一本正经地兜圈子,或者伪造出大量网友对某一话题或人物的同意或反对意见,进而制造热门话题,最终达致某种精心设计的社会影响,其对互联网生态造成的负面效应委实不可小觑。

现实中,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减轻互联网群组负责人工作量和实现技术赋能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网络乱象。譬如某明星微博取得一亿转发量的幕后推手便是利用了社交机器人来制造流量和控制娱乐风向。同样,在社交机器人的帮助下,Cynk科技公司的股票从每股0.10美元一跃涨到了每股20美元,公司市值增长了近200倍,升至60亿美元。即便是在公共卫生领域,社交机器人也频频介入电子烟禁售等话题讨论中。此外,不法之徒也盯上了ChatGPT,用其创建无代码的虚假内容,以此实施诈骗、恐吓、诽谤等网络犯罪。

客观来讲,聚集了上亿用户的互联网确实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规模化、产业化、平台化发展提供了优渥的资源环境,但作为科技进步表征的人工智能却难免被滥用,甚至服务于违法犯罪活动。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要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强化网络、数据等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3年4月11日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明确了国家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支持和鼓励态度,并首次就相关监管治理(包括准入资格、安全评估、责任义务、处罚措施等)给予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基于此,有必要穿透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表层,将零散式的法律责任探究代之以体系化的逻辑考量,铸就对此类人工智能由表至实的科学规制路向。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样态考

伴随生成式人工智能以独立信源和信宿的身份出现于网络世界,信息失真的缺陷被进一步放大,并从根本上解构了人——人交流场景。在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和义务约束的情形下,将生成式人工智能大规模地应用于民众的虚拟社交场景,无疑会对人际交往和权益保障造成一系列危机。鉴之,应当关注生成式人工智能背后的技术问题,分析其运行逻辑和行为特征,进而厘清科技与法治的内在关联,为相关法律规制提供可靠的现实归依。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逻辑与行为特征

在技术路径上,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通过经验学习和技术性模仿,实现从生成到创造层面对人类的超模拟,其所使用的生成模型主要包括生成对抗模型、自回归模型、变分自编码模型、流模型以及扩散模型。此处以社交机器人为例阐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架构与传播特质。

人们对于互联网自动通信这一概念并不陌生,例如电子邮件用户较常使用的外出通知邮件。而社交机器人的特殊之处乃在于,通过模仿人类用户行为,使得通信相对方将其视作真正的互联网参与者,而非由算法所触发的自动通信。就演进历程来说,早期的社交机器人一般只会自动推送特定信息,其编程设计较为简单,无需采取复杂的检查策略便可轻易识别。近年来,传统机器学习逐渐向深度学习方向发展,社交机器人也由最初的单打独斗升级至集体行动再到人机交互,其网络特征、账户特征、好友关系特征、时间特征以及文本特征已与人类用户相差无几。

新型的社交机器人主要具有如下行为特征:(1)可以利用互联网为自己的社交媒体档案收集数据和图片,创造出真实性的外观样态;(2)能够模拟人类用户的行为,例如定期更新社交媒体账户状态,通过撰写讨论帖、回答问题等方式与人类用户进行互动,学习人类用户在一天中发帖和转贴的时间模式;(3)通过针对性的训练,可以就社交网络中的某些语句作出程式化的回应;(4)具备较强的反检测能力,在缺少技术辅助的情况下,普通的人类用户很难识别社交机器人的真实身份;(5)社交机器人与辅助机器人(如智能数字助理)在目标设置方面存在差异性,但它们的技术基础都是相通的。自主性、反应性和机动性这三个根本特征使得社交机器人颠覆了过去以真人为主参与的社交媒体规则,代以机器逻辑来改变传播生态,进而形成一个崭新的人机耦合网络空间。

(二)法律规制与技术中立的廓清

作为开始,首先应将技术视作一种以对自然物作直接的干预、控制、改造为根本目的的正式的实践。技术远不是车轮与发动机的总和,而是一个完备的系统,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不仅可以改变我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还迫使我们重新审视和定义对可能性和正当性的认知。技术自身的逻辑架构和发展轨迹使其具有了极强的客观性面向,其本质就是一种无主体意识的、对现象有目的的编程。通过技术折射出的是事物本体,因此技术只存在真假之分,无关乎价值判断中的善恶;技术仅仅是一个合目的的手段而已,一切都取决于以得当的方式使用作为手段的技术;人们常说的技术进步也仅仅是指该项科研成果通过了实践的检验并且最大程度贴合于广泛的人类经验,这便是所谓的技术中立。

然而,在一个由技术建构起来的世界中,技术真的可以摒弃真、善、美的伦理评判和合法性的法律评判,而独善其身、秉持中立吗?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从不缺少,且都言之凿凿,譬如哈贝马斯一直都将技术和科学归属于主观范畴;芬伯格则宣称,技术规则是把从科学中获取的思想与其他来自社会、法律和传统的因素结合起来;而在马尔库斯眼中,至少在理论上有可能在技术设计时导入价值因素,从而使技术服从善意的驾驭。

龙柯宇|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失范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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