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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1987web2023-07-06人工智能AI113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刘 婉

内容摘要: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属性,赋予其著作权保护。采用文献研究方法,对相关数据库进行检索,获得相关论文信息。人工智能生成物追根溯源是属于人类智慧的结晶,其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至于其权利归属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 独创性权利归属 著作权保护

随着计算机算法功能不断强大,人工智能也实现质的跨越:输出内容从人事先给定的预设结果转变为人类预想不到的结果。如今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满足人类精神需求,其呈现出来的效果足以与人类作品相媲美,其是否能受到著作权保护,关键在于对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判断。赋予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有助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稳定著作权市场秩序。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界定

如今人工智能应用于文学创作、新闻编辑、美术绘画等行业中,由其生成的内容不再仅仅是信息的简单整合,在人类给予其大量素材、不断训练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自己风格,输出具有艺术构图美感的图画、有意境的诗集等。故厘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属性是首要问题。

(一)概念及特征

1.概念

目前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没有统一称谓,有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等其他表达。王战战认为适用人工智能生成物比较科学。理由是直接采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等于承认来自人工智能的物是具有创作性的作品,这并不妥当,而且创作一般是针对来自人的思想表达,将其适用人工智能上容易引起歧义。张春艳和任霄采纳人工智能创作物,但并不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一词,其认为后者的外延更广,前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只有那些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与作品别无二致的内容才有可能称之为人工智能创作物。

鉴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和人工智能创作物一词过于细化,从其名称就可以看出持此观点的人已经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视为作品,其与诸多理论相悖。因此秉承谨慎态度,笔者采用人工智能生成物来表述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指:前期经过工作人员给予人工智能大量素材,其通过不断改良的算法深度学习之后生成具有自己独特风格的内容。

2.特征

从人工智能生成过程及其内容呈现形式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不可预设性。早期的人工智能只是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如今的人工智能在进行设计时的内部过程对我们来说是个黑匣子,我们不能预设其生成内容。

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人类的直接思想表达。人类作品不仅是作者学习前人总结的知识,还有基于自身的成长经历对生活的思考,这体现人类的主观能动性,是作者直接的思想表达;人工智能 生成物的前提是人类研发出先进的算法,之后工作人员录入海量数据让人工智能进行深度学习,由于人工智能有强大算法和庞大数据库,之后给予关键词就能从中筛选、编排、整合形成与之前作品不一样的表达。虽然表面上看人工智能生成过程弱化人的作用,但是也很难说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工智能的思想表达。应透过现象看到其本质,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类通过人工智能间接表达其思想的成果。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另一特征是人类的间接思想表达。

第三,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外观并无二致。如前所述,将人类设计的封面和人工智能生成物放在一起时,在不说明来源的情况下,连有国礼设计几十年经验的人也很难辨认出人工智能生成物,也承认机智过人。故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作品外观。

(二)法律属性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作为作品从而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学术界没有统一定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 作品说

此说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在判断独创性要求侧重客观标准。学者易继明从客观的独创性标准着手,否认了人工智能仅是机械的延伸,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过程,得出人工智能生成物 构成著作权客体;学者黄姗姗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同样具备思想、情感及文化层面的深度,自然也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

2. 非作品说

此说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作品,认为创作是抽象思想的表达,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是人工智能在大数据库中运用先进的算法、模板产生的内容,产生过程不具有创作性。学者张怀印认为不可将独创性标准与抽象的思维来源之间的关系切断,再分析人工智能没有人类大脑神经系统,不能拥有与人类相同的情感,由此得出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学者王迁认为人工智能在生成过程中没有发挥聪明才智,其生成物是先进算法和事先设定模板的机械应用,体现不出人工智能的个性化特征,因此不能成为著作权客体。

1. 政策选择说

学者曹源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历程出发,梳理国外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成为著作权客体予以保护的重点在于一国对于公共政策的选择,无论是否授予其著作权保护都依据各国特殊国情具有合理性。此说虽没有直接给人工智能生成物定性,但毕竟一国的著作权制度需要适合本国发展状况,因此国家政策来决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得到著作权保护问题有其合理性。

以上是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学说展示。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生成物法律属性的前提是厘清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若肯定人工智能生成过程符合此标准,那么其生成物属于著作权客体;否则不能构成作品。人工智能处理数据能力已不是人类所能匹及的,正因为其没有思想,人工智能之间不可能有沟通、剽窃等现象,都是独自在大数据中搜集、整理、排列等相关信息,故而其生成物符合作品独之要件。对于人类的作品创的要求并不高,何以要求人工智能生成物达到高的标准。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能与现今的作品有差别就可以了。且已有学者主张将独创性标准客观化,淡化独创性标准中的‘创造性’因素,关注作品的经济、社会价值,从这方面来说,作品的商业利用价值是著作权制度产生的缘由。即使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没有融入人类思想,是冰冷的人工智能直接生成的,但生成物拍卖成功的例子表明,在其流入市场后是具有商业利用价值。因此不可否认的是在创造性倾向于客观标准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要件。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之困境及必要性分析

若是人工智能还是处于依靠人类事先编写的程序、输出预设结果的初级阶段;或者人工智能已经强大到拥有意志、输出的内容完全是其自己的思想表达的高级阶段,这两种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要件,赋予著作权保护完全没有问题。尽管技术发展速度飞快,但是回归现实就可以发现如今的人工智能并没有宣传中的那样神乎其神,人类没办法操控到直至作品最后产出,人工智能没办法理解整个过程及其背后的含义,故而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从而赋予著作权保护存在一些困境,但是又有足够的理由说明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是必要的。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之困境分析

有学者对生成物成为著作权法客体受到保护产生了质疑。首先,对赋予人工智能拟制人格,从而其生成物顺理成章构成作品这一观点提出反对意见。民法上人工智能是作为客体存在,若赋予其拟制人格,会造成主客体倒置,冲击民法基本理论。顺着前一困境推出:思想是人类所固有的,没有感情的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人类智慧成果。但经过仔细推敲就可知这些困境在现有知识体系中是可以得到合理解释的。

1. 主客体转换困境

法律是上层建筑,是为了人类更好的生活而构建的,人类是权利主体;人工智能是人类研发出来,改善人类生活水平的工具,在法律上属于客体。如果借鉴法人制度,赋予人工智能拟制人格,人工智能就成为权利主体,这显然与民法基本原理相悖。但是不赋予人工智能拟制人格,就需要另辟蹊径解释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保护。

2. 思想人类独有困境

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另一困境,是一直以来我们认为作品是思想表达,而思想是人类特有的,人工智能没有思想意识。一方面,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生成过程已不能掌控,不能预设生成内容;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作为机器没有人类大脑神经网络结构,不具备抽象思想,因此其理解不了生成物具有的意义。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审理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就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因此赋予其生成物著作权保护尚存疑问。要解决上述困境,归根结底是需要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独创性,上文已经说明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要件。这里首先回应人工智能没有思想意识,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将抽象思想具体化成表达:人工智能只是人类精心设计的算法程序,它的成功依赖于大量数据样本、计算机硬件和人类智慧,那么其生成物当然也是人的智慧结晶,是研究人员给予其海量数据之后利用先进算法人工智能才能生成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完全可以解释成是研究人员的意志。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达到人类作品同样的水平,其便可以实现与人类作品同样的功能和价值以满足公众的需求,故以人类不能控制人工智能生产过程为理由反驳其生成物作品属性,是站不住脚的。继而根本不需要赋予人工智能拟制人格,民法基本原理也不会被破坏。因此,上述两个理论困境完全可以用现有的法律知识解释清楚,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是可行的。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之必要性分析

无论是从司法实践需要、激励原理角度考虑,还是为了稳定著作权市场秩序,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范围保护都有其必要性。

1. 激励原理

著作权法蕴含着激励原理,人工智能需要一笔巨额投资才能从研发、调试到实际使用,对于特意投资研发特定功能人工智能的投资人来说,其生成物的价值比人工智能本身要有用的多。但是大量不能与人类作品客观上难以区别的生成物涌入市场后,因为其没有法律保护,不存在侵权问题,就有人钻法律漏洞,无偿使用生成物,这样投资者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会重新审视自己投资是否值得,得不偿失的情况下就会撤回投资。这样又回到原点,没有足够的经费研发或者进一步改造人工智能是举步维艰的,结果是阻碍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先进技术的创新。所以给予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也存在激励投资者从而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必要。

2. 司法实践需要

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具有司法实践需要。现今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不说明的情况下很难与人类作品相区别,如果有人向外宣称人工智能生成物是自己所创作出来的,旁人也很难察觉出异样,这样就自动取得著作权法保护。本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作品,现如今改头换面就承认属于作品,但本质还是未变,这岂不是自相矛盾。这也产生一个司法实践问题,当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辨别时,又否认其作品属性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当产生著作权纠纷时,法院怎么认定争议对象到底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还是人类作品。为了避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是有司法实践必要。

3. 稳定著作权市场秩序

如前所述生成物客观上和人类作品并无二致,再加上其产出速度之快,大量法律保护待定、权属不明的生成物涌入公共领域之后,容易引发法律争议,进而扰乱著作权市场秩序。因此,为了稳定著作权市场秩序,有必要给予生成物著作权保护。

学者刘影在考虑了人工智能产业投资回报后认为,重新设计制度给还未完全脱离人类控制的生成物著作权保护,具有合理性。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保护是著作权体系积极响应技术革新的成果,如今对待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后对其著作权保护也是必要的。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上文从独创性标准和分析赋予生成物著作权保护困境、必要性之后,得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接下来就需要讨论权利分配问题。介于人工智能本身是人类智慧成果,没有必要赋予其拟制人格,因此对生成物的权利分配主要在投资人、设计人和所有人之间进行利益权衡。

(一)学说展示

1. 投资人说

学者黄姗姗从风险分配和鼓励创新角度出发,类比电影作品权利归属模式,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是投资人。权利归属给投资者有其道理,人工智能投资者之所以投资研发此机器是看中了它的未来效益,如果不能创造收益甚至收回成本都不可预期,则相信投入的资金很少以至于启动不了项目,那么何谈其生成物问题。但是在生成物是设计者通过输入程序后由人工智能搜索大数据库输出内容时,将著作权都赋予人工智能投资者忽视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实质性贡献,只考虑投资者利益不妥当。

2. 设计人说

学者许春明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过程只是依程序设计人事先设定路径执行算法程序得出的内容,还不能脱离此范围进行独立创作,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设计人具有合理性。将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于程序设计者也有不合理之处,虽然程序设计者是让人工智能运作起来的人,不论是输入一系列指令直接输出内容,还是先给予大量素材让计算机不断模拟在不断学习后形成自己的风格从而输出内容,这都离不开最初的设计者,不能抹杀其作用,但是将生成物的著作权给设计人会造成利益分配不公问题,即设计人对最初的人工智能程序已经享有著作权,且其智力劳动已经通过工资形式得到回报,如果因同一行为再受到知识产权奖励,无疑是不符合常理的。

3. 所有人说

学者熊琦在谈论到生成物的权利主体时,先将生成物视为是人工智能代表所有人的意志进行创作而生成的内容,再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满足独创性标准的前提下,将其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所有人是合理的看法。〔15〕将生成物的权利归于人工智能所有人没有思虑周全,并不是所有使用人工智能得到生成内容的人一定是所有人。所有者可能只是买回机器放在那儿,而别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了物。比如,甲用乙的电脑写出一篇小说,不能说电脑是乙所有,乙就拥有小说的著作权。此种情况下将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是不合理的。

(二)权利归属

基于现实情况纷繁复杂,理论上一刀切的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只归属于哪一类主体是不合理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应根据现实生活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实质性贡献的一类人享有其权利。具体而言就是:

第一,当投资者雇佣一批人研发具有特定功能的人工智能时,比如,专门研发能深度学习大数据库资料后,形成自己风格的绘画人工智能,程序设计者已经拿到应得工资,这种情况下生成物类似于法人作品,是程序设计者利用投资者资源,按投资者要求研发出人工智能。其生成物是投资者的最终目的,且科技创新离不开巨额投资,为了激励投资人对人工智能领域投入,从而让我国人工智能技术达到更高水平,将其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是明智之举。

第二,当投资者不具有上述目的,仅仅是为了研发人工智能,然后将人工智能在市场上销售获利,有人在市场上买回人工智能就成为其所有者,此时再分两种情况讨论。其一,当所有者与程序设计者是同一人时,所有者利用人工智能,给其基本指令,人工智能经过大数据搜索生成具有作品属性 的物;这就类似于甲在市场上买了一个画板,回来后自己画了一幅画,此时生成物归属于所有者没有问题。其二,当所有者与程序设计者分开时,因为实质性贡献是个模糊概念,此种情况现实中不好界定两者对于生成物贡献大小,因此可以采取事先约定形式来确定权利归属,若没有明确约定可以规定两者共同享有生成物著作权。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之制度构建

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既然社会科技发展程度已经领先制度,那么就要紧跟社会动态。完善著作权法保护制度,不能囿于现有的思维,需要突破常规。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作品要求,其理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智能时代的产物,其著作权保护与现有规定既要保持基本的一致,也要做出一些改变,即设计出符合生成物特征的特殊著作权保护制度。

(一)一般制度设计

1. 著作权内容

人工智能生成物既然具有独创性,是人类智慧的结晶,著作权保护时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内容理应与人类作品相同,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其他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都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内容。

2. 保护期限

我们若弄清楚著作权制度产生的原因,就能更周全的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问题。 作品具有商业价值和文化传播价值,基于利益平衡原理,通过著作权制度设计来优化社会整体利益。鉴于人工智能拥有强大算法程序,在很短的时间内可以快速产生大量生成物,其效率远高于人类苦思冥想创作出来的内容。有学者建议,缩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期限,将智能作品保护期限直接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笔者认为,平衡社会公众和权利人利益之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应规定为50年,既能保证权利人得到应有回报实现生成物的商业利用价值,也能使文化传播价值得到体现。

首先,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期限设为50年与著作权法已有规定保持一致,即摄影作品等我国著作权法已规定其发表权和财产权拥有50年的保护期。其次,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保护期限就有50年规定,现行有效的著作权法也是如此规定,这足以说明50年保护期限的设计符合我国著作权保护实际情况,经得起时间检验。最后,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新时代产物,其与摄影作品具有相似之处,照相机问世使著作权制度一度陷入理论困境,赋予摄影图片著作权保护争议持续了很长时间。随着技术精进的智能时代到来,如今只是照相机换成人工智能,摄影作品问题变成生成物著作权保护问题。两者之间相似度极高,既然著作权法规定摄影图片有50年保护期限,这为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提供先例,可以参照此规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50年保护期限是有据可依的。

(二)特殊制度设计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自完成之日就自动受到保护,但基于人工智能生成速度之快,都给予保护不现实,会导致大量碎片化权利出现,且增加公众利用成本,不利于文化知识传播。学者朱梦云提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特别规定,不能自动保护,类比商标注册登记制度,限定其想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保护,必须向我国的法定注册机关如国家版权局进行注册登记。这样就可以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过多存在问题,即只有登记在册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些没有登记注册的生成物,即使符合作品要件也不能主张侵权。由于在不说明来源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那么登记制度如何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呢?

在某种意义上而言,人都是自利的,没有规则惩罚机制,单纯依靠道德来约束人类行为是不可取的。因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登记制度中需要明确惩罚措施。若有人拿出切实证据举报权利人作品其实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本应履行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登记手续,却对外声称是自己创作 出来的成果,此时就启动调查程序核实情况。如果举报情况属实,不仅不给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登记,而且权利人需承担十倍其由生成物带来收益的罚款。罚款上交国库,用于社会基础建设。这样收益相比于罚款来说变得微不足道,权利人防止以后被查出作假,在权衡利弊后会选择给人工智能生成物办理著作权保护登记。

结语

在我国科技成果取得巨大飞跃的今天,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已超出我们对新科技的认知边界,在日新月异的变化时代早已不足为奇。我们对人工智能经过深度学习后生成内容,其实已经达到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但是鉴于其数量之多,若给予所有生成物全面保护之论实则与现实脱轨。因此,可以设计登记注册制度,即仅有登记在册的生成物才可得到法律保护。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基于现实情况瞬息万变,其权利归属需要满足具体情况,并有待经过具体分析后得出定论,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其归属于哪类人。

龙柯宇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以ChatGPT和社交机器人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数据、算法和算力共同作用的结果,其能通过高效地改变网络空间动态结构,从而引导、塑造和固化目标受众的认知。技术中立的托词无法为此类人工智能的应用失范进行开释,作为一种内容生成技术,它的行为射程和效用状态体现的仍然是背后设计者和使用者的主观意志与价值选择。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应秉持彰显国家监管权力在场以及强化人之主体地位的理念导向,嵌入与推广算法伦理,并正确处理技术治理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关系,发挥两者双管齐下的集合效应。还应建构各利益攸关方的协同治理格局,传统的行为规制模式也需转向针对数据和算法的过程性规制模式,而网络平台则需通过合规机制,采取删除、通知、标注、算法审计等措施,履行平台应尽之监管职责。

一、问题的提出

技术在塑造新的大模型的同时,也极大地改变了信息传播范式,因数据与算法双轮驱动而引发的网络失范行为层出不穷,破坏性创新因此得名。近期爆红的现象级产品ChatGPT,表征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发生的快速迭代和进化,其不仅重构了人们的认知逻辑,还革新了传统产业的运作方式。面对ChatGPT上线两月用户破亿的狂飙事实,前有360创始人周鸿祎称其为通用人工智能发展的奇点和强人工智能即将到来的拐点,后有马斯克等千名科技人士集体呼吁暂停训练比GPT-4更强大的人工智能系统至少6个月,而意大利则成为首个禁用ChatGPT的国家。其实,无论是盛赞抑或诟病,都是数字化转型进程中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一种应用考察与注解,旨在于社会接受度范围内引导其向善发展,以此增进人类福祉。

不同于侧重分析与判断的决策式人工智能,生成式人工智能凭借深度学习与生成算法,通过检查训练示例以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数字内容的分布模式,从而生成不同于学习样本的、多样化的、具有原创性的新内容。总的来说,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崛起是数据、算法和算力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神经网络算法的大规模使用系最为关键的因素。当下,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应用于消费端(通过内容生成,提升消费者效用)和产业端(加速自动化,促进技术进步和新要素创造),其典型代表便是ChatGPT、社交机器人(Social Bots)等聊天机器人模型。具体来说,ChatGPT是一款基于Transformer架构训练出的GPT系列的自然语言处理工具,其本质是一种大数据+机器学习+模拟演练+微调变换+加工输出的人机智能交互应用程序。而社交机器人则是一种经由编程并按照一定算法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其伪装成社交媒体平台的真实用户,通过关注、发帖、点赞、评论、分享等交互方式,实现商业引流、舆论引导的目的。

网络空间本应是现实社会关系在虚拟时空得以存续和延伸的一个场域,但恶意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却企图在各个维度最大限度地模仿和贴近人类,并利用数据空洞和社交网络弱连接的特性,渗透进真人用户群体,再一本正经地兜圈子,或者伪造出大量网友对某一话题或人物的同意或反对意见,进而制造热门话题,最终达致某种精心设计的社会影响,其对互联网生态造成的负面效应委实不可小觑。

现实中,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减轻互联网群组负责人工作量和实现技术赋能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网络乱象。譬如某明星微博取得一亿转发量的幕后推手便是利用了社交机器人来制造流量和控制娱乐风向。同样,在社交机器人的帮助下,Cynk科技公司的股票从每股0.10美元一跃涨到了每股20美元,公司市值增长了近200倍,升至60亿美元。即便是在公共卫生领域,社交机器人也频频介入电子烟禁售等话题讨论中。此外,不法之徒也盯上了ChatGPT,用其创建无代码的虚假内容,以此实施诈骗、恐吓、诽谤等网络犯罪。

客观来讲,聚集了上亿用户的互联网确实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规模化、产业化、平台化发展提供了优渥的资源环境,但作为科技进步表征的人工智能却难免被滥用,甚至服务于违法犯罪活动。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要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强化网络、数据等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3年4月11日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明确了国家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支持和鼓励态度,并首次就相关监管治理(包括准入资格、安全评估、责任义务、处罚措施等)给予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基于此,有必要穿透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表层,将零散式的法律责任探究代之以体系化的逻辑考量,铸就对此类人工智能由表至实的科学规制路向。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样态考

伴随生成式人工智能以独立信源和信宿的身份出现于网络世界,信息失真的缺陷被进一步放大,并从根本上解构了人——人交流场景。在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和义务约束的情形下,将生成式人工智能大规模地应用于民众的虚拟社交场景,无疑会对人际交往和权益保障造成一系列危机。鉴之,应当关注生成式人工智能背后的技术问题,分析其运行逻辑和行为特征,进而厘清科技与法治的内在关联,为相关法律规制提供可靠的现实归依。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逻辑与行为特征

在技术路径上,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通过经验学习和技术性模仿,实现从生成到创造层面对人类的超模拟,其所使用的生成模型主要包括生成对抗模型、自回归模型、变分自编码模型、流模型以及扩散模型。此处以社交机器人为例阐释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架构与传播特质。

人们对于互联网自动通信这一概念并不陌生,例如电子邮件用户较常使用的外出通知邮件。而社交机器人的特殊之处乃在于,通过模仿人类用户行为,使得通信相对方将其视作真正的互联网参与者,而非由算法所触发的自动通信。就演进历程来说,早期的社交机器人一般只会自动推送特定信息,其编程设计较为简单,无需采取复杂的检查策略便可轻易识别。近年来,传统机器学习逐渐向深度学习方向发展,社交机器人也由最初的单打独斗升级至集体行动再到人机交互,其网络特征、账户特征、好友关系特征、时间特征以及文本特征已与人类用户相差无几。

新型的社交机器人主要具有如下行为特征:(1)可以利用互联网为自己的社交媒体档案收集数据和图片,创造出真实性的外观样态;(2)能够模拟人类用户的行为,例如定期更新社交媒体账户状态,通过撰写讨论帖、回答问题等方式与人类用户进行互动,学习人类用户在一天中发帖和转贴的时间模式;(3)通过针对性的训练,可以就社交网络中的某些语句作出程式化的回应;(4)具备较强的反检测能力,在缺少技术辅助的情况下,普通的人类用户很难识别社交机器人的真实身份;(5)社交机器人与辅助机器人(如智能数字助理)在目标设置方面存在差异性,但它们的技术基础都是相通的。自主性、反应性和机动性这三个根本特征使得社交机器人颠覆了过去以真人为主参与的社交媒体规则,代以机器逻辑来改变传播生态,进而形成一个崭新的人机耦合网络空间。

(二)法律规制与技术中立的廓清

作为开始,首先应将技术视作一种以对自然物作直接的干预、控制、改造为根本目的的正式的实践。技术远不是车轮与发动机的总和,而是一个完备的系统,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不仅可以改变我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还迫使我们重新审视和定义对可能性和正当性的认知。技术自身的逻辑架构和发展轨迹使其具有了极强的客观性面向,其本质就是一种无主体意识的、对现象有目的的编程。通过技术折射出的是事物本体,因此技术只存在真假之分,无关乎价值判断中的善恶;技术仅仅是一个合目的的手段而已,一切都取决于以得当的方式使用作为手段的技术;人们常说的技术进步也仅仅是指该项科研成果通过了实践的检验并且最大程度贴合于广泛的人类经验,这便是所谓的技术中立。

然而,在一个由技术建构起来的世界中,技术真的可以摒弃真、善、美的伦理评判和合法性的法律评判,而独善其身、秉持中立吗?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从不缺少,且都言之凿凿,譬如哈贝马斯一直都将技术和科学归属于主观范畴;芬伯格则宣称,技术规则是把从科学中获取的思想与其他来自社会、法律和传统的因素结合起来;而在马尔库斯眼中,至少在理论上有可能在技术设计时导入价值因素,从而使技术服从善意的驾驭。

龙柯宇|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失范的法律规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