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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侵权难题如何破?这些案例这么判!

1987web2023-04-18短视频220
叶薛之(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几秒至数分钟的短视频,引诱用户不断刷新的同时,于创作者而言,也产生了不少著作权相关的困惑,例如别人发的短视频抄袭了自己的文案,要怎么维权?或是为了短

叶薛之(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几秒至数分钟的短视频,引诱用户不断刷新的同时,于创作者而言,也产生了不少著作权相关的困惑,例如别人发的短视频抄袭了自己的文案,要怎么维权?或是为了短视频更吸引人,引用电影画面,是否构成侵权?从以下两个判例中,或可一窥短视频领域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符合独创性要求 短视频也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对长视频而言,其得天独厚的时间优势可以让它有充分的可能性去演绎和展示,从而被成功界定为作品。但短视频却并没有这么幸运了,辛苦制作出来的短视频可能因缺少作者独立构思等原因而不能被界定为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里的独创性便是被作为界定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通常认定标准较高。

流量时代,是不是作品或许并不影响短视频的存在和传播,但对无法被界定为作品的短视频,一旦被抄袭,却可能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被告往往会以涉案短视频并非作品而无法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

著作权法规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通过法律保护激励创作,短视频市场的健康繁荣发展也离不开法律保护。由于著作权法所强调的独创性并无统一标准,因此实践中,短视频是否能被界定为作品,法院审理时会依据短视频特有的特点进行认定。

以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18)京0491民初1号】为例,法院在判决中表示,因短视频本身的特点,在本就短暂的表达时长内不必给予过高的标准要求。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在创作短视频的过程中,只要其思考、编排、创作过程及选取的角度能够体现其个性化表达,且不存在对现有作品抄袭情形的,也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合理使用素材时不应影响原作的利益

当短视频被成功界定为作品后,又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短视频中使用的素材是否需要经过相应权利人的许可?是否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即合理使用条款),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进行合理使用呢?

这里需要提前知悉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条款的设置旨在平衡好私权和公共权利之间的关系,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在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是被援引较频繁的抗辩理由之一。在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19)京0491民初663号、(2020)京73民终187号】中,被告认为其制作的图解电影仅是用于电影推介之用,所引用的电影截图占全片的比例极低,且在短视频内展示有一定的文字内容,符合合理使用之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相关规定。但这样的抗辩理由刻意忽略了合理使用条款中的其他规定: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该短视频中的截图虽如被告所说的是适度引用,但所引用部分均有意选取了电影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让人们看完这个图解之后便已经获悉该电影的内容,相当于被全面剧透,所以这个图说电影实质上已经对原作产生了替代效果,影响到了原作的正常使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条款并非万能公式,对其进行运用并非嵌套法律条文这么简单,还应关注是否会影响原作的利益,是否具有合理性等问题。

综上,以上两个诉讼案例表明了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保持独创性的意义。对创作者而言,不能让现有作品完全占据自己的认知,最终落得完全一致或者近乎一样,无论套以致敬还是演绎之名,都可能导致侵权的发生。而在所创作内容可以被认定为作品的前提下,创作者仍不能掉以轻心,譬如前述图解电影短视频,经由行业内专业人员一番辛勤劳作,包括对现有素材的剪辑,并配合以特色的解说、配乐等之后,最终所呈现的内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不同于原作,但如果想要对外使用该类作品,还应取得作品中被使用素材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除非所采用的素材均是原创或者相应二次创作的作品已形成了新作品,且未损害原作的价值观与商业利益。

此外,律师提醒,创作者还需注意对作品创作底稿或有关材料的留存,以确保在维护自身权利时有相应的材料予以支持。

■法条

《著作权法》第三条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