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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点评首例短视频水印侵权案宣判,水印规范警钟长鸣

1987web2023-10-07短视频92

作者:李玟豫

导读:

自2011年短视频软件快手诞生起,短短十年间,国内短视频行业迅猛发展,实现了从个人内容分享载体到综合性产业形态的飞跃。短视频逐渐成为一种生活方式。与短视频行业快速成长相伴的是行业内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这也一直是近年来有关部门监管与治理的重点。在近年的努力下,侵权者直接搬运短视频的情况有所减少,但新的法律问题仍在不断出现,例如专业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者进行的手法复杂的短视频搬运,包括删除原短视频水印、商标或去除短视频片头、片尾后再予以二次传播等。越发隐蔽的侵权行为对相关权利人的司法维权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对短视频的司法保护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宣判了首例去除短视频水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究竟短视频水印的法律性质为何,删除水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此场景下涉及的各方责任如何承担,本文将以该例短视频水印案为基础展开分析。

(图片来源:https://mp.weixin.qq/s/EE0-gUi5IhYfcrKusXwuyQ)

一、基本案情

在短视频行业,大多数原发短视频平台会在用户所传视频的相对固定位置打上平台logo、用户账号等水印。这些显性水印能在该短视频的正常下载或者传播过程中予以保留,具有显示视频来源和原创作者信息的作用。然而,目前市场上泛滥的去水印软件为搬运视频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便利,搬运者往往会采用各种软件工具去除水印,这种隐蔽的侵权行为加大了短视频侵权行为被发现的难度,对短视频原发平台以及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威胁。

具体到本案,因认为上海互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互盾公司)开发并运营的视频去水印大师App(下称涉案App)中提供的去除快手平台短视频水印的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快手公司)将互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互盾公司公开刊登声明,为快手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快手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及1万元合理开支。原告快手公司诉称,快手作为快手公司产品名称及其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用户从快手App中下载的短视频(下称快手视频)右下角和左上角分别显示快手图文标识及作者快手号水印(下称涉案水印),可让视频观看者知晓视频来源于快手公司从而增加其市场竞争力。而互盾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涉案App,去除了属于快手公司重要竞争优势的水印,损害了快手公司的竞争力,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互盾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二、短视频水印的法律属性

数字水印是指在图片、声音、视频信号等多媒体数据中添加的数字信息,如作者名称、公司标识、序列号等。就短视频行业而言,水印技术早已被平台广泛应用,个人在平台下载的所有短视频,基本都带有显示平台与视频制作者账号信息的水印,该水印信息通常位于短视频的片头、片尾与主视频中的某个角落。以本案原告快手公司的短视频App为例,用户下载的快手视频会在视频右下角和左上角分别显示快手图文标识及作者的快手号水印。

厘清水印的法律属性是分析短视频侵权中的法律关系、短视频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在司法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水印属于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以技术标记辨别作品来源,排除他人未经许可地使用作品;另一种观点认为水印属于标识范畴,系表明作者身份、彰显作品来源平台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这两种观点的根本差别在于保护的目的和对象。本文认为,将水印视为能够表明身份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更符合商业惯例,也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理由如下:

第一,将水印认定为技术保护措施的观点过于片面,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49条,技术措施是指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等著作权法中的特定客体、能够防止或限制对上述特定客体实施特定行为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只有能够阻止、限制他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技术性手段,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技术措施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根据行业惯例与技术特点,短视频水印并不具备防止、限制他人通过网络传播短视频或者搬运短视频的作用,无法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

第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观点更具合理性。目前,在各大短视频平台中,短视频水印大多用于标注制作者用户的ID以及短视频平台的名称,具有彰显特定身份之属性。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第26条的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短视频水印可以起到说明作品及其作者信息的作用,完全符合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构成要件。

同时,这一立场也受到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支持。在其所审理的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曾主张被告平台去除显性水印属于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但最终未获法院支持。法院认为,短视频上的水印不属于阻止他人实施特定行为的技术性手段,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即并不是防止未经许可接触、利用作品的措施,而仅具备表明某种身份的属性。其中用户ID水印表示了制作者的信息,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平台水印表示了传播者的信息,已成为短视频行业的行业惯例。该案的审理,为短视频水印性质的判断提供了思路。在此前提下,短视频平台中一键去除水印的行为不再徘徊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边缘,对于短视频作者与权利人的身份认定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同样采取了这一裁判思路,法院认为,涉案水印包括快手图文标识及作者快手号水印,其中快手图文标志起到了标识视频剪辑制作服务提供者系快手公司的作用,作者快手号水印系短视频制作者主体身份的展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对于快手公司而言,以此方式为用户署名,系表明涉案视频的权利人身份,可在一定程度上留存原创短视频用户并吸引潜在用户。

三、水印消除场景下的各方责任承担

(一)去水印软件

在短视频侵权的过程中,各种各样的去水印软件为批量搬运提供了技术便利。行业内对具有去水印功能的软件和网站进行行政监管、司法裁判的呼吁早已有之。2020年1月2日,因认为北京鹏图助梦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水印宝App中去水印行为构成侵权,快手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该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因认为厦门某科技公司所开发的可以去除微视水印并下载视频内容的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将该公司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尽管两案暂时未生成有效判决,被告公司往往以涉案App的开发者不是去水印行为的实施者为由提出抗辩,但仍可以发现防治短视频侵权的责任主体呈现从直接侵权行为人、网络平台扩展到去除水印软件的趋势。而本次快手诉视频去水印大师App案则是首次以司法裁判的形式认定了去水印软件的不正当竞争性质,对其它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的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的竞争性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2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条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1)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2)违反本法规定;(3)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违反本法规定既包括第三章中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包括其他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或商业道德的不正当行为。由此可见,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以判断行为正当性为核心,综合考虑该生产经营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对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等因素。

回归本案,法院同样以分析涉案App去除视频水印服务的正当性为核心。法院首先从正面论证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害了快手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利益。法院认为涉案App去除涉案水印的行为,既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生成平台快手App之间的关系,也割裂了快手视频与其作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影响了快手公司为其用户提供具有署名意义的水印自动生成服务。由此观之,涉案App必将妨碍快手App的正常运行。接着,法院又从反面论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行为存在有利于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作为去除视频水印软件,涉案App以较低的成本不当寄生于快手公司等其他经营者为之投入较高成本的视频平台,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短视频侵权成本而鼓励了短视频搬运等侵权行为,属于不当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自己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其他网络传播平台

除了本案涉及的去水印软件方,在搬运视频的过程中,传播侵权短视频的其他网络平台也可能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平台按性质分成两类,第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平台,为内容提供者;第二类是网络服务提供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内容提供平台的内容是平台自己制作并上传到平台上的,若内容存在侵权情形,平台就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平台自身不提供内容,作品由用户上传的,平台仅仅可供用户上传、存储内容的空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责任的考量主要是以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以及其例外红旗原则为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的规定,除非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仍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遵循通知、删除、反通知和恢复的规则。换言之,接到存在侵权情形的通知后,平台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上传视频的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如删除侵权内容等。如果内容被删除后,用户声称其上传内容是获得过授权的,应当向平台发送反通知。平台接到反通知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至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平台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的通知,则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恢复内容。若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平台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提供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其在收到原告后续发送的有效通知后即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

(三)去水印行为人

如上文所述,包含权利人信息的水印属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搬运者删除水印的行为应当认为是故意删除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著作权法》(2020)第53条第(七)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从商标法的角度考虑,若水印是短视频平台的注册商标,那么对此类水印的删除和替换则有商标权侵权的风险。根据《商标法》(2019)第57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可以将行为人删除构成注册商标的水印并替换为自己水印的行为解释为更换注册商标,将重新上传短视频的行为解释为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从而认定搬运者对短视频上水印的删除和替换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点评

近年来,通过搬运原创短视频这一形式侵权的行为频繁出现且屡禁不止。目前,短视频上普遍附着的水印能作为权利管理信息,体现制作者信息或传播者信息,而去除水印客观上为短视频搬运这类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在互联网愈发普及、传播日益迅速的今天,保护水印、对具有去水印功能的软件和网站进行治理,对打击侵权行为、保护短视频而言,具有积极意义。本案的宣判,对搬运短视频者及为其提供帮助者敲响了警钟,将侵权责任的承担范畴扩大至去水印软件的开发运营者,有助于打击当前泛滥的短视频侵权行为,进而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 窦新颖:《急需解决!短视频产业面临版权痛点》,2020年4月22日,载于 中国知识产权报公众号。

2. 宋纯峰:《短视频创新发展与版权保护实践》,2020年5月3日,载于人大版权公众号。

3. 崔延蓉:《短视频版权保护问题探讨》,2020年3月15日,载于知信留印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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